李**等四人辩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主张对所谓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本案一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能提供涉案的保单与该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的保单相一致的情形,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涉案的保险合同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且被保险人在一审中对保险合同也不予认可,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能以车辆上路行驶就认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辩称,李**就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是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业务员使用李**的手机进行的投保操作,整个过程中该业务员并没有就合同内容以及免责条款等事项对李**进行告知,投保完成后该业务员将手机交还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根本没有尽到所有合同内容以及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投保单中李**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所述的已缴纳保费就视为对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字的追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所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仅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代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李**就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对李**进行了告知,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书还有49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