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洋涌公司在原告孟*农行办理4339745.98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资金重组。当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10*****00016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39745.98元,浮动利率按合同签定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本文书还有37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