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时代广场**单元**号房屋,总价款617812元。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17817元(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支付房款430000元,于2009年6月25日支付房款193235元,被告于2012年6月7日退原告房款5418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入户通知单,向原告交付所售房屋。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将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本文书还有38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