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为内村村民,1984年内村党支部、管委会研究决定,给本村村民许三在村西南原第七队场院安排房*一处,1991年12月19日许三将该房*转让给原告使用,2015年4月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成北房四间,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几米处建有住房一处,被告建房期间将原告房屋东侧沿着墙皮向南垒起铁皮墙,原、被告房屋均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
原告称房屋东侧有伙巷,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内村大队党支部、管委会1984年元月房*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大队党支部管委会研究觉得,给许三安排房*一所,东西宽9弓,南北长10弓,坐落在村西南原来7队场院,东至伙巷,西至伙巷,南至许墨林,北至冯*河,原自有房*归大队所有。盖有肃宁县尚村乡内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实许三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该宅基地东至伙巷。
2、1991年12月19日房*协议一份...(本文书还有32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