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李**、尹**,原审被告王**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谷**、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尹**与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尹**委托其妹通过网银交易从李**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62×××92向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在渤海银行开立的账户20×××59转款2000万元(该款项系李**向兴达公司的借款),在填写转入户名时将“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写成了“霸州市兴达家居有限公司”。因户名与账号*******,*******。2014年4月16日,渤海银行通过手工入账将该款项转入兴达公司在该行的账户。随后渤海银行将该款项扣划,用于兴达公司在该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解付。另查,渤海银行依据渤石分银承(2013)第31号银行承兑协议于2013年10月15日为兴达公司开出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为“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20×××59”,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兴达公司在渤海银行存入2000万元保证金,形成敞口2000万元。该银行承兑协议中所记载的银行接收通知人为王**。
尹**称该2000万元借款系经银行工作人员王**介绍用于偿还兴达公司向渤海银行借款的过桥资金,因其考虑到资金风险,于201...(本文书还有63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