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郑**、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王**,杨**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兴隆县污水处理厂筹建处开始筹备对兴隆污水厂项目进行招标建设,并委托河北宏信招标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单位,邯三公司中标,2006年5月24日,兴隆县污水处理厂筹建处与邯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邯三公司承包兴隆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污水区内所有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厂区外管网工程,日处理城市污水2万吨。合同价款为23383954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的同日,邯三公司下属的津唐公司与郑**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邯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兴隆县污水处理厂工程交给郑**施工,施工按照邯三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保修等约定执行,邯三公司除负责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工程费的拨付、代扣代缴工程税费外,还约定邯三公司提取3%的管理费,...(本文书还有54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