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为与被上诉人刘**、刘**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安**请求撤销的安国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保定中院(2012)保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
安国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案件原告为刘**,被告为刘**和安国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刘**),认定事实为:2001年5月6日,刘**、刘**立分单载明:立分单人均愿分家另过,经兄弟二人协商,将家中财产分配如下:“刘**居住使用的土地局、城建局家属院住宅(含家中用品)和汇川宾馆房地产权归刘**所有,但买受汇川宾馆支付的一百八十五万元由刘**于2001年8月6日前向刘**付清。刘**居住使用的住宅(含家中用品)和安国水泥厂财产、债权和债务归刘**所有……”。分家人刘**、刘**、家族长刘*刚、中证人安国东安国城村民委员会均签名盖章。分家单签订后,刘**分别于2001年5月12日、7月28日共支...(本文书还有50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