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城建公司认为渤海信托未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要求渤海信托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构成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中城建公司主张向其他单位汇款的名义分别为“咨询费”和“水电安装费”,因此上述费用与本案的贷款无关。同时,中城建公司不能证明接收汇款的两单位与渤海信托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渤海信托曾指令其向该两单位汇款。因此,中城建公司认为渤海信托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而提起反诉的主张,与本案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与涉案贷款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故,本院对中城建公司的主张不按反诉处理。
关于中城建公司是否应向渤海信托偿还贷款本金4.7亿元及利息26424444.44元、复利557115.37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以及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偿...(本文书还有18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