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阴**,被告国**的委托代理人郝*、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公司起诉称,东胜公司与国**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电子监管号为1301002015b0013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东胜公司受让宗地编号为130103**********0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人民币408496300元,东胜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出让价款的50%,剩余出让价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20日内付清。国**于东胜公司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20日内将土地交付东胜公司。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东胜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费用,但国**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将出让土地交付东胜公司,经东胜公司多次催交,国**至今仍未向东胜公司交付该出让土地。按照出让合同第37条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支付的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本文书还有49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