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以下称广宇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同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同辉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雪华、代理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李*朋任书记员,王*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宇公司、广宇一分公司共同的代理人高**,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5月28日,同辉公司作为甲方,广宇一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工地(石家庄东城国际3#、4#楼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供应乙方钢材为现款价格,乙方承诺货到后付款,乙方如有违约不能按期付款,乙方以当时所打印入库单日期每月每吨加价110元付给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一个月以天为计算单位。合同签订后,同辉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向广宇一分公司东城国际3#、4#楼工地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9月7日共计供钢材4143.922吨,货款19704611.90元...(本文书还有48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