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唐**为与被上诉人郝**、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舒兰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唐**与郝**、湖南建工舒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就三方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因湖南建工舒兰分公司与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三岔口至莎车部分高速工程施工合同,故向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施工合同履约金约定由唐**履行,协议书对合作款项的支付、返还和工程项目收益进行了约定,唐**依约支付了合作款项及合同履约金。后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与湖南建工舒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致使《合作协议书》等协议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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