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钟**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钟**立写的借条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文书还有8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