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上海路港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上海路港向本院提交了长治益兴向湖北煤投支付的92万元代理费凭证及发票、《关于发煤站发煤单位有关立户和开户管理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1995)7号)、《关于印发煤炭行政审批有关项目办理规定的通知》(晋煤办发(2006)570号)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湖北煤投从长治益兴处购买的煤炭均由上海路港运输。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排除从长治益兴运往湖北煤投的煤炭有其他公司运输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上海路港已经向湖北煤投足额交付了煤炭。故上海路港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依据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货票两票进行...(本文书还有6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