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2021)晋08执复****号载该岳辩称“因为山西文旅发展中心(新组合名称)懒怠不管理,造成我“被骗......”。他所指出的是,山西文旅发展中心接收风陵渡接待站,未收回公章和房产证、土地证,流入借款人曹*林、王**之手,并以此为担保,骗取了他的巨款,以此类推:岳**又以受骗“两证”担保,欺骗李**所签的“保证文书”,理应推定为“欺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的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均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应驳回岳**对李**的全部诉求。
4.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借款不能偿还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借款方曹*林、王**,持风陵渡接待站“两证”向岳**抵押、担保贷款,该岳即与其订立借款...(本文书还有12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