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辩称,被告董*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
被告董*、宝奇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据,证实原告租用烟台开发区古现意林叉车维修部的车到四川成都将受损的昂科威托运到上海进行维修,支付托运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实际,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回上海进行维修符合实际,应予采信;对其支付拖车费3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用以证实其因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68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财保...(本文书还有12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