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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皖06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2-01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吴**、上诉人安徽创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上诉人创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吴**、创能公司赔偿王**误工费24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吴**、创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从而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86.53元/天计算王**的误工费损失错误,应该按照330元/天×339天×50%=55935元进行判决,原判决少计算误工费24318元。王**在吴**处从事工作,工资是330元/天,工资都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在一审庭审中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吴**是以现金形式按照330元/天的标准发放工资的,吴**对于王**每天工资是330元也是明确确认的。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吴**认可的这一标准计算王**的误工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误工费每天为186.53元,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39天,但实际误工期限应当是鉴定240天+住院36天=276天,同时吴**对王**不应承担责任。

    创能公司辩称:一、王**上诉请求增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文书还有809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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