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陈**、庄**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庄**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陈**、庄**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凯苑**幢**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温房权证松门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本文书还有4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