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黄**、李**、乃仁伟、李**辩称,一、黄**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其以送货单、收货单、汇款单、视听资料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判决上诉人黄**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上诉称其与广西尚阳建材有限公司为委托关系,尚阳公司否认,原审判决未就尚阳公司与黄**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中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披露尚阳公司,被上诉人选定最值得信赖的上诉人为相对人,并无不当。二、黄**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运输后即时支付。被上诉人仅是追究上诉人在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所欠货款部分的违约金,且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没有参照逾期罚...(本文书还有35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