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523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9)黑08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约定的事实进行了审理查明,并作出判决要求高**在抵押物(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号、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号、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担保期内货款475334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如对高**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不服,应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者在上诉期过后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不应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和事实基于同一理由(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宝清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行为属滥用诉讼权利,其诉讼请求是对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的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高**在《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和同江市绿航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商品混凝士买卖的合同,合同相...(本文书还有66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