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吉*正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曲美友和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吉*正华、远东林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9日,吉*正华为吉远木业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正华集团(吉*)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黑龙江吉远木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并汇入指定账户,此款如框架协议合作不成,在2019年6月30日前按2分利息付清本息。指定账户的公司名称是敦化市远东林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吉*银行敦化支行,银行账号*******。借据加盖正华集团(吉*)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名章,崔**和曲美友签字。”原告吉远木业按约定将500万元汇至被...(本文书还有17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