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车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311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些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协商发生争议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洛阳车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本文书还有8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