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黄*)、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人卢某、刘*的证言、被害人黄*陈述、被告人吴*、孙**、李*、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张**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确实存在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但针对被害人黄*不还借款的行为,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以违法手段强迫被害人还款。被害人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陈*是初犯,有自首、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孙**、李*、陈*为索取债务...(本文书还有8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