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被告自然资源局以三岔口灌区东宁县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三岔口灌区东宁县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被告工程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被告史**以被告工程公司的名义对三岔口灌区东宁县土地整治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由史**垫资建设。该工程2015年施工,2016年底施工完毕。被告自然资源局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公司,被告工程公司再将工程款付给史**。被告自然资源局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工程公司。被告史**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孙*,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分包的范围为:拉板、铺板、水泥护坡、过路涵、节水闸、清雪等,由史**将劳务费支付给孙*。
孙*承包劳务后,找到原告等20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孙*对工人进行管理,与工人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方法并记录工时。2015年,孙*雇佣的工人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2016年,孙*未支付原告等23名工人劳务费。孙*记载原告...(本文书还有22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