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华夏房产公司主张本案《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签订是当地政府为了弥补华夏房产公司在案外工程受到的损失,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以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确定的合同基本原则相违背,也无充分且直接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此项主张及以此观点为基础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判决以另案判决所载询价情况作为裁判的参考资料,结合华夏房产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当地住宅销售价格正常区间以及案涉地段的区位价值...(本文书还有7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