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中证明目的按趟承包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工资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天的平均工资,因为工作不是固定的,有时候一个星期出去一趟,有活的时候才出去,没有活就不出去。
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李**出具的收条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保单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同公司是承保人;第三组证据通话单可以证明事发当时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出车明细表有异议,榆林公司应该盖章确认,或者新万通公司应该出具一份证明来印证;证据五、六、七无异议,证据八证人证言,这两个证人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能够反应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晋m××、晋m××挂...(本文书还有21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