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辩称,一、被告运营的“360影视大全”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链接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力公司)。被告的《用户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网站的模式和类型,属于聚合类的网络服务商,而非内容提供商。在案涉作品《易经的智慧》播放页面下方显示来源“pp视频”,而“pp视频”是上海聚力公司的视频网站,即案涉作品存储在上海聚力公司的服务器中,被告未存储案涉作品。被告根据作品的来源,播放时作出了标注,符合搜索领域或者视频领域通用的做法。对于网络服务者而言,原告未事先通知而提起诉讼要求链接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通过搜索“易经的智慧”获取案涉作品内容,虽然案涉作品排列在自然搜索结果第一项,但并非是被告主动实施的推荐行为,而是由搜索算法自动得出。搜索结果出现的顺序与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推荐”不是同一概念,被告并没有对案涉作品进行推荐,原告故意混淆法律概念,其主张“推荐”并不能成立。以上能够证明被告并没有提供存储服务,仅提供了链接服务。而被告在提供链接服务时,不可能预先知晓存储在上海聚力公司网站的内容,法律也没有要求被告进行审核,所以被告不具有任何应知、明*的情形,不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对于链接的内容(包括列表、简介内容),全部来源于第三方,即作品均由上海聚力公司提供,被告不存在主动编辑、整理、加工的行为。以上可知,二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司法判决结果证明,sdk技术本身属于网络服务技术,接受sdk一方不涉及传输内容的存储。二被告与上海聚力公司就有关案涉作品《易经的智慧》为sdk模式,可知提供内容一方为上海聚力公司,被告仅提供搜索链接技术服务。二被告无法控制或审核上海聚力公司所提供的内容来源。由于二被告非内容的直接提供者,也非内容的存储者,一旦产生侵权纠纷,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只有...(本文书还有71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