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泰通、林*、福州悦文、林**、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管*。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中财裕富与福建泰通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主要争议是中财裕富要求福建泰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差额补足款。因此,中财裕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当以其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作为合同...(本文书还有28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