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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原县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宁民再*号
  •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 审结日期:2021-12
  •  
  • 【案例概要】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1972年11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xxx。

    申诉人杨**、海原县蓝天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罗**及原再审被申请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再****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宁检民监[2021]640000000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宁民抗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波、书记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并作为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诉人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再审被申请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再****号民事判决。罗**依据形成于2000年至2001年向杨**经营的骨粉加工厂交付货物的入库单,向杨**等主张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以杨**等未能提供案涉23张实物入库单对应货款已支付的证据为由,判决杨**偿还罗**货款138515元。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期间,提交罗**向杨**出具的收据9份,表明2000年至2006年期间,杨**向罗**直接支付货款56700元。罗**在检察机关组织的案件听证审查过程中,认可上述9份收据载明的款项是杨**向其支付的案涉货款。据此,能够证明杨**应当偿还罗**的货...(本文书还有634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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