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同意浩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虽然该组证据系另案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证据,但对马*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单*的职责、单*给田*出具的结算单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有补充证明作用,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油耗证明对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机械费单价的合理性缺乏证明效力,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应结合各方当事人原审的陈述、提交的的证据,综合本案的案情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田*在民事诉状及原审庭审中多次陈述,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浩林公司承建,实际承包施工人为马*”,“马*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提供机械为马*所承建西吉县偏城乡迎宾广场工程的土方挖掘进行施工”。浩林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和一审重审中抗辩陈述,案涉工程由该公司施工,马*是其项目负责人,工程中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对...(本文书还有21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