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罪。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伙同中建海洋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1与时任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总经理于*、副总经理李*2共谋,利用于*、李*2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假贸易等形式将中丝海南公司的公款提供给李*1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用于经营房地产项目等。经依法鉴定,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不再担任中建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未归还的数额为人民币14亿余元。
二、单位行贿罪。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在担任中建海洋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中建海洋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公款,多次给予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总经理于*、副总经理李*2财物,共计人民币308.65万元。
被告人吴*于2020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人李*1、刘*1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伙同李*1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总经理于*、副总经理李*2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单位中建海洋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本文书还有233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