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孔**返还银河公司定金500万元及利息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根据银河公司与孔**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3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达森公司应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银河公司收购第三方股东持有的股权,同意银河公司增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孔**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达森公司形成了该股东会决议,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银河公司转让达森公司股权已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同意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银河公司。孔**等所称的2015年11月30日、20...(本文书还有5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