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首先,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石油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仓储人,泽嘉物流代为处理仓储保管和放货事宜,且泽嘉物流、石油公司与东联公司签署的单船协议也约定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协商货物交接方式和数量确认方式。因而,泽嘉物流与石油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泽嘉物流是实际存货人。该仓储合同标的物是由奥克塔登轮运输的、由泽嘉物流参与港口接卸业务的丙酮氢醇。其次,石油公司放货不当,对泽嘉物流构成违约。石油公司在明知货权人为宏信公司的情况下,未与泽嘉物流协商提货流程且在未核对确认提货单、货权转移通知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单据的复印件径行放货,未尽到仓储合同项下的管货义务,对泽嘉物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油公司是否与仁大公司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所涉的以石油公司和泽嘉物流为双方当事人、以奥克塔登轮运输的丙酮氢醇为仓储标的物的仓储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第三,泽嘉物流在与石...(本文书还有9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