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舰船研究院提交的证据系其关联企业单方制作,且函件中未载明转入主体的全称,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否转入七环公司,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七环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中是否包含集成电路芯片设计与制造,与其是否需要购买集成电路设备无必然联系,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虽可证明舰船研究院旗下还有名称为武汉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但无法确认案涉木箱照片上的“环达”字样指向的即为武汉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武汉七环电路板服务有限公司,亦无法证明舰船研究院存在证据造假,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光大银行新华支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案外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本文书还有19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