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长安街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北京清科筑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清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清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科公司就周**所欠贷款本金93769.9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清科公司就周**所欠贷款利息20452.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清科公司就周**所欠贷款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7日至2021年3月8日欠付罚息633652.52元,自2021年3月9日起以114222.2元为基数,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4、判令清科公司就周**应给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337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清科公司就周**应给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执行证书公证费42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清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北京银行与清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周**,被担保的主合同为06001*******的《个人授信合同》、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本文书还有61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