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比对,被告魅叶花艺公司在上述网站发布的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艺术鲜花花束二十三》(样本中第一排第三张)、《艺术鲜花花束三十》(样本中第二排第三张)、《99朵黄玫瑰花束》,共计6张的案涉摄影作品,在图片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相同一致。
原告在起诉前没有通知被告三快公司案涉被诉图片侵权或删除链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本、电子数据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案涉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本,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从...(本文书还有13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