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外墙保温(xps挤塑板)施工合同》中虽然甲方处盖有大连向阳文化有限公司印章(大连向阳公司曾用名),乙方处盖有大连向阳公司印章,但秦*亦在该合同中乙方处签名,而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2日,此时大连向阳公司并未变更公司名称,其名称仍为大连向阳文化有限公司,且在大连向阳公司向沈阳音乐学院出具的报告和通知书中均记载有“我公司与施工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合同”的内容,沈阳音乐学院当时并未就施工主体提出异议,秦*主张前述合同系大连向阳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后又予以盖*确认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合同施工方为秦*正确,沈阳音乐学院提出涉案合同系大连向阳文化有限公司与大连向阳公司签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文书还有17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