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市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在泰坤公司承建的东城怡和家园工地干活,2014年11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670.19元,经新农合报销2280.78元,剩余4389.41元。后经王**申请,漯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王**与泰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后王**申请工伤认定,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3日认定王*...(本文书还有19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