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柳*(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是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0月15日本案劳动关系解除、将被上诉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均没有法*依据,一审认定双方自2020年5月21日起处于“两不找”状态是不正确的,自2020年10月16日起上诉人就一直在通过法*途径主张权利,属于劳动合同持续状态,所以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的工资和社保补缴至2021年11月22日,同时应该支付上诉人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柳*公司未作答辩。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6200元;3.要求柳*公司加倍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01454.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7年,杨**入职首钢重汽公司任后勤专员;2005年12月6日,杨**与首钢重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6日,杨**发生工伤,2013年9月17日,杨**被认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至2017年待岗,首钢重汽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发放工资。
2018年12月26日,首钢重汽公司出台《北京首钢重型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搬迁转移人员安置方案》,称首钢重汽公司2018年股东会同意公司经营地迁移至柳*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并变更名称为“柳*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为准),特制订了转移至常*的员工安置方案,其中:1、随业务进入常*的员工,先与首钢重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柳*常*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薪酬原则上不低于原岗位薪酬;经济补偿金按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半年半个月支付,有住房补贴政策、安家费政策,社会保险转移至常*;2、不愿意随业务去常*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半年按半个月支付。工伤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文书还有85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