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张家玮出庭。申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申诉人农行光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第166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一、判决认为王**未督促牡丹江市震飞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飞公司)及时还款导致农行光明支行认为王**拖欠贷款而起诉,对此王**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王**在黑龙江省农行还款明细显示,王**帐户的贷款一直处于持续还款状态,在农行光明支行与王**诉讼期间亦从未间断过;2005年3月30日,即双方调解结案当月,王**帐户还款37263.99元;2005年5月27日,即农行光明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后第三天,该帐户还款24500元;至2005年12月26日,即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最后一期止,结欠本金为零,并盖有结清章。这一事实已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牡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11)牡民终字第166号两份判决予以确认。从上述还款明细可知,...(本文书还有61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