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市弘*********诉被告芜湖中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在审限內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经人介绍给被告供应砂和水泥,双方就价款、货物、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供货结束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就水泥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594.74吨、每吨价格237元、价值140953元,同年10月,双方又就砂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砂5...(本文书还有16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