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孙**、孙**、鑫奥陶*司、奥韵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函》,载明:“经出借人催告还款,故出借人李*与借款人孙**、叶*,担保人奥韵公司、鑫奥陶*司对账确认如下:如下清单中载明的从各个账户划至叶*账户,或以现金方式存入叶*账户的钱,均是出借人李*提供给孙**、叶*夫妇的借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278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起未付,两公司对于上述借款余额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对账确认函还列明了20笔收付款明细,分别由原告、案外人何*、李*秋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叶**案外人孙**,总金额368万元。被告叶*未在该对账确认函上签字。
同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有出借人李*与借款人孙**、叶*,担保人奥韵公司、鑫奥陶*司对账确认如下,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278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起未付,本人孙**自愿对借款人孙**、叶*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相应诉讼追偿费用对出借人...(本文书还有23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