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辩称,虽樊**与杨**均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书》无效,但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杨**已与樊**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工程款。宁房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与有色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辩称其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宁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宁房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本文书还有5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