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物品丢失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杨*、叶**、李*和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叶**、杨*盗窃数额巨大,叶**、李*、崔**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9、23、27、29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9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9、23、34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9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3、31、32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9、34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对上述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叶**、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叶**、李*、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杨*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叶**判...(本文书还有59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