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本草保健公司、李**、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锦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3—
锦江支行所举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公证书二份、不动产登记证明附抵押明细表一份**房屋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被告本草保健公司、李**、范**未到庭质证,以上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锦江支行所举证据不动产权证书存档复印件两份、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结合原被告所签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本草保健公司、李**、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被告本草保健公司与原告锦江支行签订编号为0090300073-2020年(锦江)字001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以1年期lpr为基...(本文书还有32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