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驳回创元公司要求行使案涉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一、二审已查明事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付款人为金谷源公司,收款人为欧堡酒庄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显示:金谷源公司交付汇票的条件是2013年12月25日前,将欧堡进出口公司的红酒解除查封和质押。在解除案涉红酒查封和质押前,则由创元公司暂保管汇票,并承诺如到期不能解除查封和质押,创元公司退还该汇票。创元公司主张案涉汇票系欧堡酒庄公司背书后交付,但未就汇票背书、盖章时间等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亦与上述笔录中汇票系金谷源公司直接交付创...(本文书还有6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