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新蔡农商行原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9月27日,翟**向新蔡农商行贷款290万元,担保人为石培珍、李*、李*、何建国2016年5月11日通过高磊账户偿还上述借款利息169442.5元,当日该笔贷款结清本息2016年5月12日,翟**再次与新蔡农商行(杨*户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8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李**、武*、张**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是李*山(时任客户经理)当日288万元贷款放贷至翟**账户内即又转账至李*山账户,并当日取现同日李*山转账2万元至高磊账户后,因贷款到期翟**未偿还,2...(本文书还有20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