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军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两被告主张《项目合作协议》关于第一次分配的约定,实质上为处分了业主交付的建设房屋的专款,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利益,约定无效。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军拥公司垫资进行项目建设,分配后若建设资金不足,军拥公司可继续运营或自筹资金进行建设,该约定本身并不损害“业主”利益。
二、《项目合作协议》关于第一次分配的约定,原告理解为字面意思,两被告理解为“项目公司收入”仅指裙楼销售收入,明显与双方意思表示不符。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可知,原告前期已支付了大量的资金用于项目运营(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合。
同中约定的垫付资金1200万等),原告解释第一次分配的约...(本文书还有17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