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富强公司辩称,1.根据(2020)甘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对于2019年4月23日中盛远达公司代其支付300000元沥青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扣减,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应再行处理;2.原告诉称的四张出库单上署名“白**”的签字与其他出库单上的签字有明显差异,是否为白**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将上述货物送至工地亦无法确认;3.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嘉盛公司及其已向原告支付沥青款共计7167721.86元,以及(2020)甘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的2157370元,其已支付或者应支付货款合计为9325091.86元,原告供应沥青为758.3吨(价款为2957370元),即便包含上述249.79吨(价款974181元),货款合计应为3131551元,现已超付6193540.86元。综上,其并未拖欠原告的沥青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张**...(本文书还有28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