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后*诉被告)陈**与被告(后*诉原告)罗*仫佬族自治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公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二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分别立案后,因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将(2020)桂1225民初****号案并入(2020)桂1225民初****号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桂1225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陈**不服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桂12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桂1225民初****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桂1225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做出后陈**不服判决又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桂12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罗*公交公司赔偿陈**各项费用314169.92元。事实与理由:陈**于2016年4月25日受聘为罗*公交公司的客运司机。2016年9月2日陈**驾驶罗*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桂m1××**沿省道s204线由罗*县小长安镇往东门镇方向行驶,至大地卖公交终点站下车在公路边时,被邹*驾驶的桂a2××**碰撞受伤。2016年9月12日,罗*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交认字[2016]第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责任。陈**受伤后,先在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肋骨骨折;3.右侧肱三头肌腱断裂缝合术后;4.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趾骨下支骨折;8.尾1、2椎体骨折;9.右肘创伤性关节炎,后因病情严重被...(本文书还有87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