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诉被告刘**合伙协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7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被告与李*松合伙购买一辆前四、后四牌号为豫g×××××自卸低速货车。2010年12月份经被告同意,李*松将该车辆自己的一半份额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我。由我与被告刘**继续合伙经营该车辆。合伙直至2012年6月8日。因被告拒不分给我应得的合伙收益,并将该合伙车辆据为己有。期间我多次要求被告分割合伙收益并要求依法分割该合伙车辆,被告拒不答应。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合伙车辆豫g×××××依法分割,具体价值待鉴定后确定;合伙期间的收益14.5万元,要求分割7.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2012年6月8日以来被告独自经营期间的收益127695.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合伙期间收益14.5万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如果仅凭原告自己记的账计算,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合伙期间,是指退伙前的全部期间,而不是仅指参与经营期间。就本案来说,合伙期间应计算到卖车为止。第三,如果合伙期间确实有收益,被告也同意分割,因为每一次跑车运费在原告手中。第四,合伙期间,因原告交通肇事,原告当时被羁押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为了让原告早点出来,赔偿当时受害人家属16.6万元,赔偿协议中明确写明。别*,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拿出2.2万元。但这钱没有在赔偿协议中写。也就是说一共给受害人家属18.8万元。其他花费如油费及其他事4、5万元也由被告一人拿出。保险公司仅赔偿122737元,差额还有近10万元。扣除卖车款3.5万元,被告目前还垫付了6万元左右,原告应承担一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赵**与被告刘**合伙期间的财产有哪些,合伙期间的财产、收益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文书还有8602字未显示)